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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專欄
公司、商務與金融 / 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可否自由拋棄持股份
發佈日期:2016-05-18陳月秀律師/資深顧問
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可否自由拋棄持股份

撰寫日期:2016年5月17日



相關法條:公司法第8、12、79、106、113、167、356-1條以下;稅捐稽徵法第24條
關鍵字:有限公司、股份拋棄、拋棄持股、出資額拋棄、退股、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
 
       一般在選擇設立公司之型態時,多半考量股東人數、股份流動性(股權可否自由轉讓)、董事人數、意思決策方式、轉讓稅賦差異和取得融資難易等因素,來決定選擇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但,若遇到公司經營不善、積欠稅款之情形,此兩種型態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和「股東得否自由拋棄股份」規定不同,有限公司董事和非董事之股東往往驚覺陷於「一日為股東,終身為股東」之窘境。
 
       按公司之清算,若章程未另有規定和股東未選任清算人者,有限公司以全體股東(公司法第113準用79條)而股份有限公司以董事(公司法第322條)為清算人。另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董事(含董事長)為公司負責人,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因此若公司欠稅達稅捐稽徵法第24條之一定標準,稅捐稽機徵機關得報請財政部函請限制負責人出境,行政執行處亦可聲請法院拘提管收。此時,若股東無法以出賣轉讓股份、贈與、減資等方式脫離公司,股東可否自由拋棄股份或出資額呢?
 
有限公司:股東無法單方面拋棄出資額
 
       關於股東可否拋棄其股份(股份有限公司)或出資額(有限公司),我國法無明文限制或禁止規定,因此學者和經濟部見解均肯定有限公司股東仍得單方面拋棄其出資額(經濟部商字第0910224556號、經商字第10302345190號函),但,近年來高等法院和地方法院判決卻採不同見解,理由略為基於資本三原則和公司不得取得自己股份之法理,有限公司股東為出資額之拋棄,應屬公司資本之縮減,從而準用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有限公司減資規定,即需經「全體股東同意」後始得生效,不得以其單方意思表示拋棄股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經高等法院97年、100年、102年、台北地方法院100年、101年和桃園地方法院等民事判決採用)。
 
       同樣屬於資合型態之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目前法院判決卻有不同:有限公司股東拋棄出資額需經全體股東同意,股東姓名為章程應記載事項,非經公司負責人向主管機關申辦「公司變更章程登記」完成者,無法產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公司法第12條),且此第三人包括善意和惡意第三人,亦包括行政機關。
 
       相較之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可單方面拋棄股份不需其他股東同意,而且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變更並非依法應登記事項,經濟部函釋此時股份有限公司可參照公司法第167條第2項後段規定,公司得逕行辦理減資變更登記,毋庸召開股東會決議,肯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拋棄持股亦屬法定減資之事由之一(經濟部經商字第09502024260號函)。
 
       換句話說,依目前法院見解,有限公司之股東竟沒有脫離公司終止其股東身份之自由,縱使將拋棄出資額之意思表示通知送達公司和稅捐機關,其拋棄出資額未經其他股東同意而屬無效。法院見解不採經濟部在於股份有限公司情形認為屬於法定減資事由之一,似乎過於嚴格,有學者認為,有限公司股東拋棄出資額,得準用公司法第111條出資額轉讓之規定,僅需過半數股東同意即可。
 
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三種可能解釋
 
       前述我國法院多數見解認為有限公司之股東無任意拋棄出資額之權, 在104年7月公司法修訂新增「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後是否沿用?抑或肯定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既然屬於股份有限公司而非有限公司,其股東應得自由拋棄持股?不無疑問。
 
       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最大特點,即股份之轉讓受到限制而以維持其閉鎖特性,其股東拋棄持股之效力,可能有三種解釋:一、適用公司法第167條第2項後段「法定減資」程序,不需股東會決議即屬有效,該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即可向主管機關辦理減資變更登記;二、依目前法院通說之見解,應將股東拋棄持股視為資本之減少,從而適用公司法第277條修正章程之減資程序,非經需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同意,其拋棄持股不生效力;三、準用公司法第356條之5關於股份轉讓限制之規定,回歸股東自行約定之限制方式(例如應得到其他股東事前之同意)而定其效力。以上三種可能解釋,其所需取得之股東同意權數和所需踐行之程序大不相同,實有待釐清。
 
建議
 
       依目前法院判決,有限公司股東無自由拋棄出資額之權,無法終止股東之繼續性法律關係而被迫成為萬年股東,實屬嚴苛;公司法於104年新增之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拋棄持股如何為之及其效力,亦有以上疑義。有鑑於我國公司法目前對於股東如何拋棄持股(股份或出資額)之方式、生效要件和登記方式尚無明文規定,筆者建議,基於一致性和明確性,無論何種資合公司型態,得適用公司法第167條第2項有關股份回籠禁止例外之規定,同時,若公司無營業、解散、所在地不明等情形時,應新增准許股東得以公示送達或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之規定辦理而生拋棄持股之效力,以茲解決。
 
 
 
(說明:本文為作者個人意見,屬一般性資訊,並非奧諦斯法律事務所對個案或具體事實的分析,亦非奧諦斯法律事務所對個案或具體事實的法律意見。任何個案或具體事實的法律適用仍應請專業律師依個別情況給予正確之法律意見。)